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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徽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及徽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admin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时间:2016-09-21 【关闭】 字体:
              徽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椐《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4〕121号)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陇政办发〔2016〕27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县临时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条件与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县常住户籍,且居住一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
      (一)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难以筹集医疗费的;
      (二)家庭遭遇突发性灾难,损失严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三)子女就学,难以支付国家规定范围内学杂费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家庭暂时困难,不能正常生活的。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4.县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2.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3.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4.县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
上述个人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政府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酗酒、赌博及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在申请临时救助中不如实提供收入、财产状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而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谩骂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及方式
 
       第八条 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一)因突发事件、重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1.遭遇火灾、水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及财产部分损毁的,救助500-3000元;造成房屋及财产全部损毁的,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3000-5000元;
      2.突发重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生活暂时困难的,救助500-3000元;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3000-5000元;
      3.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造成身体残疾的救助1000-3000元,有生命危险的救助3000-5000元;
      4.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救助500-2000元;
     (二)出现严重困难的下列家庭和个人,一次性给予1000-3000元的救助: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救助后仍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
    (三)因重特大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或突发事件造成人员死亡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5000元以上的救助。
    (四)县政府规定的遭遇其它特殊困难或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实际情况,给予救助。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 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级下拨临时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省级下拨临时救助资金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可安排部分本级预算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由县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县民政、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向乡镇人民政府预拨临时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救助对象、救助事由以及紧急程度,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核实,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 根据急难程度,审批临时救助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两种方式:
   (一)一般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2.审批。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部门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审批权限。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县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救助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县民政部门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居委会民主评议公示后,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审核上报和急难救助实施的主体责任。县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七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救助体系相关办法的通知》(徽政发〔2010〕23号)《徽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徽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142号)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陇政办发〔2016〕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在各级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个人负担的费用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托住底线、保主保重、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县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县人力资源社保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信息系统和医保信息系统的对接工作,做好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一站式”即时结算平台与医疗信息管理平台的衔接工作。
       县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
       县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户籍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审核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 特困供养人员;
     (三) 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 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特大病患者;
     (五) 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户籍不限);
     (六)县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为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占全年医疗救助人次数的70%以上。
       第六条 确定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负担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已报销的费用;
     (二)参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已赔付的保险金;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减免的费用;
     (四)单位资助和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安全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因违法、违规、违章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院后因个人原因造成超过一年期限的医疗费用;
    (五)县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参合参保。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资助,确保其参合参保。资助标准如下: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低保一类保障对象及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农村低保二类对象及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不低于30%的标准给予资助;
    (三)农村低保三、四类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的15%给予资助。
     第九条 门诊救助。门诊救助主要针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以及因急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如下:
   (一)特困供养人员、流浪乞讨的危重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产生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负担,按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救助不高于1000元-3000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因患严重慢性病长期门诊治疗产生高额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 救助对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规定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一)特困供养人员、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救助比例按个人自付费用的100%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按个人自付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及重特大病患者因住院治疗,造成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部分达到起付线以上的,经县民政部门核对后属于因病致贫的家庭,按照个人自付费用的4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起付线。
  (一)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不设起付线。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特大病患者医疗救助起付线为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3万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封顶线为个人年度享受医疗救助的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起付线、封顶线由民政部门依据本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省、市、县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章  救助申请及结算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申请人持下列证件及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1.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人员供养证)及近3个月低保金或供养金银行发放记录等证件及复印件;
    3.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基本医保报销凭证及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 申请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经核对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直接救助。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及重特大病患者申请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申请人持下列证件及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1.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3.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基本医保报销凭证及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其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公示无异议后;
  (三)由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程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的结算。资助参合参保的资金,由民政部门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将资助的人员信息、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等情况提供给县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将资助资金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助信息录入统计台账。
    第十九条 门诊发生的费用和住院产生的不符合县内“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的医疗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按标准核算救助资金,报县财政部门核准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及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在徽县人民医院、徽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
  (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二)患者出院时,应提供患者身份证或户口本,有效的低保证或供养证等证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经与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花名册核对无误的,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时根据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同步办理垫付救助手续,并向患者出具《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通知单》;
  (四)定点医疗机构指定专人于每季度初,审核整理上季度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患者的有关证件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报销结算单、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通知单、“一站式”即时结算资金汇总表等资料,经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规定的程序汇总,并报县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支付进行结算。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方式:
  (一)省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每年按照城乡人口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县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支出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保报销单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合理用医、用药,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张贴就医指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接收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和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县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县民政、卫生计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虚报、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核准的;
  (二)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的;
  (三)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群众的、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徽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徽政发〔201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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