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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徽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admin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时间:2016-03-03 【关闭】 字体:
徽政发〔2015〕16号
 
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徽县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驻徽有关单位:
《徽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徽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徽县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甘肃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甘政发〔2010〕10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酒泉等7市州部分县区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3〕1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徽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在纠正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贯彻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四条  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法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上管线进行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废渣、垃圾堆场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筑施工和拆迁工地造成的二次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夜间建筑施工的行政处罚权;对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行政处罚权;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沿街饮食烧烤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行道、楼群院落、店外无证(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在主干道以外道路乱摆摊点、侵占路面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实施与上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九)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县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认真执行《甘肃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管。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的,乱吐口香糖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垃圾不按袋装收集或收集后乱堆乱放不投入垃圾收集容器,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城市规划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排气扇、店牌(匾),影响市容和行人通行的;
    (六)在城市规划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 擅自在城市规划区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维修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的;
    (二)沿街流动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三)城市规划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市政设施出现破旧、污损、丢失,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没有进行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或长期脏污、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城市容貌的;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未采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六)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未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排入下水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规划区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规划区道路,或挖掘城市规划区道路和人行道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在进行城市规划区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
    (三)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未由县执法局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五)施工期间垃圾、渣土不及时清理,造成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
    (六)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影响市容的;
    (七)擅自设置、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八)将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九)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封闭或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和飞扬的。
      第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建(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标语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不拆除的,由县执法局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建设、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含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四条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执法局依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 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草坪、花坛(池)、绿篱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绿化用地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绿地范围内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事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城市规划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规划区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规划区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四)依附于城市规划区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规划区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规划区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上行驶的;
    (九)擅自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擅自在桥梁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规划区道路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相关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在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四)擅自在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规划区路灯电源的;
    (六)擅自拆除、迁移、利用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规划区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造成城市规划区大气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人口集中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 可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规划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条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规划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街道、人行道、楼群院落和店外进行无证﹙照﹚经营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以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干道以外道路,步行街、乡干路、仿古街、官井巷等路段道路、人行道等乱摆摊点、侵占路面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县执法局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依据法定授权、条件、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依法送达当事人;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没有到场的,邀请其他证人到场;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的要予以赔偿,保管费不得由当事人承担;
    (七)对违法事实清楚,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所有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甘肃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住建、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县执法局职能的,应当在批复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事项的审批结果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县执法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一)县住建局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个人房屋修建的;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县规划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废渣垃圾消纳场的; 
    (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商业门店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的,对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登记准予发布的;
    (四)县环保局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夜间进行建筑施工的;
    (五)城市规划区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向县执法局告知的其他事项。
县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尽告知事项的,可向县政府有关部门查询,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县住建、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上述有关部门须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应当由县执法局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在2日内移送县执法局处理;县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并可以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县执法局。
第五十二条 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县执法局在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认定的,应当提请具有行政确认权限的部门或者具有法定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和鉴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进行鉴定,并书面告知县执法局;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县执法局或相关执法部门对告知的事项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拒不补办相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五十六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必须实行政务公开,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投诉时,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执法局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不同情况,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纪律监察部门予以追缴。
      第六十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县执法局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抓好综合法律知识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自觉接受县法制部门的指导和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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